仲裁法司法解釋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重疊,積極意義不容忽視。但因不予執行制度存在的固有缺陷,應該取消不予執行制度。
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是目前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兩種救濟形式。
(一)撤銷仲裁裁決
撤銷仲裁裁決是指當事人依據特定的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否定仲裁裁決效力的司法活動。
關于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事由,《仲裁法》第58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1)沒有仲裁協議;(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4)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件時存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7)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
當然,對于《仲裁法》第58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并非全部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中明確了撤銷的范圍,只是撤銷超出仲裁協議的部分,其余部分效力依然維持,如若超出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應當撤銷仲裁裁決。
(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所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指被申請人在申請人提出執行申請后,認為存在一定的事由,請求法院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法院經過審查認定理由成立時,裁定該仲裁裁決不具有執行力的程序。
關于國內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4)作為裁決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件時存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地行為;(7)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裁定不予執行。
對比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我們清晰的發現,在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上,除第一項事由文字表述略不同外,兩者條件是完全一致的。這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時,再以同一理由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前后法院在認定的時候可能會產生兩種不同的結果,即下了個“雙黃蛋”。這兩種法律救濟途徑存在著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往往會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甚至損害仲裁效率。
提出請求的當事人不同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筆者認為,由于撤銷裁決的審查已完全覆蓋了不予執行的審查內容,該司法解釋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重疊,積極意義不容忽視。但因不予執行制度存在的固有缺陷,并未從根本上消除兩者的尷尬局面:
首先,不予執行制度不利于保申請人的利益。我們知道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執行制度,沒有規定具體的行使期間。除此之外,我們可以發現,撤銷的主體既包括申請人也包括被申請人;而不予執行的主體僅指被申請人。我們有理由相信被申請人完全可以怠于行使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待申請人申請執行時,利用不予執行制度來謀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這樣一來,反而使被申請人獲得優于申請人的利益,這對于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其次,一項仲裁裁決的效力,要么是有效,要么是無效,而不予執行制度顯然將仲裁裁決的效力置于既有效又無效的狀態,界限不明,混淆當事人的視線。“不予執行”制度沒有向撤銷仲裁裁決那樣,否定仲裁裁決的效力,因而其效力還是存在的,但是到了執行階段,又不予執行,顯然是又否定了仲裁裁決的效力。產生一種仲裁裁決在法律層面有效,在執行層面無效的局面,無疑是自相矛盾的。
再者,仲裁裁決同民事訴訟判決一樣,也存在著給付裁決、確認裁決、形成裁決的劃分,只有給付裁決才有執行的問題,不予執行適用范圍也僅針對給付裁決,并不將確認裁決與形成裁決包含在其中,縮小了不予執行的適用模式。